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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
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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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其源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6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现代城1#-3#楼工程土建、水电、建安工程(含桩基)等由某集团公司承包。2009年1月15日,李某作为乙方与某集团公司某现代城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某现代城施工用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某现代城施工用脚手架工程,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干,总包价款为270万元整,第七条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从地下室外墙搭起至外架拆除完成为510日历天,经双方商定非乙方原因脚手架使用期如果延长三个月以内总价不调整,超过三个月双方届时协商,签订延期使用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某现代城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模板工程项目,约定工程工期300日历天。

某现代城2#、3#楼脚手架外架于2012年8月底拆除。某现代城1#-3#楼主体工程已竣工。2013年8月23日,某集团公司某现代城项目经理张某通知李某可以安排工人进场拆除1#楼裙楼部分的外架。某现代城1#楼裙楼部分脚手架外架于2013年10月拆除完毕。某集团公司以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完成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的原因引起为由拒付剩下的的工程款。

李某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李某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在某集团公司应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知圆观点


知圆律师接受李某的委托,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完成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的原因引起,故某集团公司主张模板单价不予增补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因2#、3#楼地下室外剪力墙设计变更,因此而增加的螺杆款及加工费用合计27.0731万元依法应由某集团公司承担。

(三)李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某现代城施工用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270万元,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外架另补贴80万元整,故某集团公司应付李某脚手架工程款应为350万元。

三、法院认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某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完成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的原因引起,故某集团公司主张模板单价不予增补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主张本案模板单价应按双方《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予以增补的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集团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脚手架安装分包合同》、《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现李某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某集团公司应依约向李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3.7918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0年9月25日《模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楼,3#楼每平方米增加2元,1#楼每平方米增加5元整。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原因引起则不予增补。某集团公司主张因李某模板施工班组的原因导致未达到约定的每月施工进度,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混凝土梁板浇捣的施工进度并不仅仅取决于模板班组的施工进度,还与其他相关工序的施工进度有关,某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能力掌握各相关施工班组施工进度情况,因此其对混凝土梁板浇捣的施工的进度及迟延原因具备举证能力,而李某模板施工班组并不掌握其他班组的施工进度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某集团公司承担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原因的举证责任是正确的。某集团公司提供的《模板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只体现模板安装和拆除的进度,无法证明达不到约定的施工进度系因模板施工班组的原因。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只是确认模板班组每月施工进度均未达到四层,并未说明模板班组每月施工进度未达到四层的原因,且监理单位系接受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与某房地产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关监理日志、其他班组施工记录等基础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由上,某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施工进度达不到四层混凝土梁板浇捣属模板班组制作安装原因引起,故其上诉主张不予增补模板工程单价理由不能成立。


四、判决结果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一)某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3.79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3.79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某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据此,知圆律师帮助李某完成了一审、二审的全面胜诉。